bet 365--亚洲版官网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对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 |
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办公场所; 2、执业公证员数量; 3、国定资产资金状况; 4、是否符合公证机构设置方案; 5、公证处主任是否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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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 |
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关于设立的相关材料; 2、关于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以及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材料; 3、关于换领机构和人员执业证书的相关材料; 4、关于设立办证点的相关材料; 5、关于机构和人员年度考核的相关材料; 6、关于公证员任职的相关材料; 7、关于公证业务情况统计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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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有无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行为; 2、有无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行为; 3、有无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行为; 4、有无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行为; 5、有无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行为; 6、有无私自出具公证书的行为; 7、有无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行为; 8、有无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行为; 9、有无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行为; 10、有无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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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规章:《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10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有无建立公证质量监控制度,执行是否严格; 2、办理公证事项是否遵守程序规则和业务规范,有无错证、假证。 3、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各类业务学习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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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全省法律援助工作检查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
市司法局 |
全省法律援助机构 |
10%左右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 |
1、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按条例规定进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2、对案件卷宗及台帐的检查。达到司法部、省厅的要求; 3、对经费管理的检查。达到《江苏省财政厅、江苏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的通知》要求; 4、对当事人的回访。此项是检查办案人员的工作情况,了解办案人员是否有收费等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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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申请书;(二)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 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四) 住所证明;(五)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
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名称、住所、章程; 2、是否保持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所设立分所的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1是否保持有书面合伙协议;2是否保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3是否保持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1是否保持有书面合伙协议;2是否保持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3是否保持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1负责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2是否保持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分所的合伙所的设立条件:1是否保持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2是否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分所的成立条件:1是否有自己住所;2是否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3是否保持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4是否三年内未受到过停止执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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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是否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是否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有无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的行为; 3、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规定统一收费,有无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 4、律师事务所是否依法纳税; 5、律师事务所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6、律师事务所有无违规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7、律师事务所有无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4、律师事务所有无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行为; 6、律师事务所有无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 7、律师事务所有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和弄虚作假的行为; 8、律师事务所有无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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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律师事务所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 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 住所证明; (五)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
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相关的相关材料; 2、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是否报审核机关批准; 3、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是否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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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律师的执业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
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
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
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
市司法局 |
律师 |
10-1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律师有无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有无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有无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的业务;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有无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行为; 4、律师承办业务,有无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情况;有无用明示或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5、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有无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情况; 6、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有无利用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有无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情况;有无与对方当事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7、律师有无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情况;有无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行为; 8、律师有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 9、律师有无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们、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10、律师有无通过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公平竞争手段的行为; 1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12、律师有无私自收费的行为; 13、律师有无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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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 |
10-15%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执业表现情况; 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内部管理情况; 4、受行政奖励、行业奖励的情况; 5、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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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 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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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 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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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检查 |
规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检查鉴定文书制作和出具的规范与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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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检查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
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 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
10% |
每年1次 |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
1、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2、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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